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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11月20日)

点击数:754次 添加时间:2021/1/20 [打印] [关闭]

同志们:

  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经过一天多的时间,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各项主要议程,会议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取得了良好效果。这次会议内容丰富,我们广泛交流了经验,进一步开阔了视野,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阐明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分析了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对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意见,并就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再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人员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以及管理人的组成形式。但是,并非清算程序中的所有工作都由管理人完成,不同社会中介机构所擅长的业务也有所不同,如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审计事务,以及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等事务,均需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辅助清算。企业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是如何聘用以及如何支付费用没有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聘用中介机构参与执行、破产工作已经有了相关的办法,为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评估、拍卖机构的方法选择有关机构。这也是对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需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解释。如果聘用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范围内,参照指定管理人的方法聘用。

  关于聘用人员的费用,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拍卖机构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就规定了拍卖机构可以收取佣金的比例。没有规定的,应当本着降低成本、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确定相关费用。


  二、关于三中止问题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以前,为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避免为个别债权人利益强制执行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不公,人民法院对进入行政清理工作的证券公司采取了“三中止”措施。实践证明,该项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实施“三中止”措施期间,债权人尚未起诉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中止执行;当事人在“三中止”期间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三中止”期间不计入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申报。


  三、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时,可能存在少量应当弥补或者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而未弥补或者未收购的情况。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于该部分债权,可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计额或行政清理程序中的个人债权登记额,与实际拨付的差额进行预先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预申报债权应确认其表决权额。财产分配时可对预申报的债权应分配的财产提存,收购工作完成后,按实际收购金额对应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并进行实际分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公布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对于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个人债权,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的部分,国家不予收购。对此部分不予收购的债权,应当依法参与破产清算。债权额在收购范围内的个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行政收购,直接参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根据《收购意见》和《补充通知》的规定,对个人债权实行打折收购政策,个人债权收购资金来源于两个部分:90%来自保护基金公司;10%来自于地方政府。个人债权被收购的部分,地方政府取得相应的10%债权。另外,根据国办发电(2006)10号的规定,机构名义个人债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为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可以帮助集资机构筹措资金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但收购比例一律不得高于国家对个人债权收购政策的规定。地方政府如果出资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也应代位取得相应债权。对于地方政府出资收购形成的债权,地方政府可自行向管理人申报或预申报相应债权,也可委托保护基金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债权申报。有关债权转让给保护基金公司的,由保护基金公司申报债权。


  四、关于撤销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撤销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破产具有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重要功能的体现。鉴于证券公司被行政处置时,大多已资不抵债,而行政清理又经历较长时间,管理人在请求行使撤销权时,主张以行政处置日为计算可撤销行为起算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条件时,发现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要及时通知有关方面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不予受理。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可能涉及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应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解决。


  五、关于取回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在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取回权问题突出表现在委托理财相关账户中资产的取回。该问题十分敏感,也很复杂,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社会矛盾和攀比效应,务必审慎、严格。处理取回权的关键是要区分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权属。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区分以下情况:1、独立封闭运行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2、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内资产权属。在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合同场合,合同约定受托人或监管人提供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的,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互独立,配资账户内资产归受托人、受托人的其他委托人或监管人所有,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归委托人所有,双方各自取回。若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同,双方按照权属比例分配账户内资产。3、委托资产被挪用后的权属。受托人挪用委托资产的,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4、委托资产产生盈利的,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有盈利分享比例,可参照该约定比例,分割盈利,归属于证券公司的部分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普通债权人。5、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此外,在确定客户取回权时,对于证券公司已经支付给客户的高息、固定回报、好处费等应当从取回财产中扣除。对于资金的取回权,虽然证券公司账面上有所记载,如果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六、关于抵消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抵消权制度,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关于禁止抵销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债务人同时也可能是其债权人,由于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行政清理阶段被“三中止”,相关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其债务行使抵消权。在证券公司对其申请执行时,如果被执行人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应予中止。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决定其是否符合抵消权的条件并作出裁决后,管理人应当即时将裁决结果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原则,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动提出抵消,但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是否行使抵销权。


  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证券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如属小额债权诉讼、劳动争议类案件,直接由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合理确定案件审理的法院级别。对此类案件,在按照破产法规定由破产案件受诉法院受理的前提下,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级别管辖标准,指定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有关证券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消权诉讼等,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亦可以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理。


  八、关于是否可以委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债权凭证问题

  破产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多分布在外省、市,营业部随其主营业务转让后,关于营业部所在城市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时是否仍可以委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上述债权主要发生在营业部,营业部的资产又作为证券类资产完成了转让工作,因此由营业部提出审核意见更有利于查明债权的真实情况。据此,管理人可以请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提供相关债权凭据、提出审核意见,寻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的支持和配合。上述债权的最终确认,应当由管理人提出意见,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


  九、关于关联公司财产处置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处置证券公司之关联公司的资产。对于证券公司关联公司的资产处置,一般仍应当以单独处置为原则。对于被持股的公司现仍正常经营的,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回财产;对于没有正常经营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申请清算;对于存在破产原因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申请破产;对于确实既无经营、又无负债、也无资产的关联公司,可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从目前我们了解的情况看,有些证券公司为了资金运转的需要,成立了一些由其控制的、特殊的关联公司。这些关联公司形态各异:首先,从公司出资成立情况看,有的是证券公司100%持股,包括出资到位和未实际出资两种情形;有的是证券公司绝对控股,关联公司尚有其他公司股份;有的从公司会计记录和工商登记资料中无法反映与证券公司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且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其成立所需的注册资本金却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证券公司;有的甚至是既无资产又无负债。其次,从关联公司的组织机构看,有的组织构架虚设,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有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由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兼任,与证券公司属于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有的公司的公章、印鉴以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账户、股东账户等皆由证券公司保管、控制和使用。最后,从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看,有的基本未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自身经营活动,其大部分业务服务于证券公司账外运作,包括为证券公司融资、为证券公司账外自营提供所需银行账户、资金账户或股东账户等;有的根本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有的关联公司与证券公司同为一个办公场所,甚至没有办公场所;有的没有任何属于关联公司的员工。鉴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对于这类特殊的关联公司,即由被处置证券公司出资设立,且服务于被处置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上混同,为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提供平台,证券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以资金往来、转移资产、担保融资等方式规避监管、隐匿资产,等等,可以与被处置的证券公司一并破产。如果行政处置已将证券公司关联企业个人债权作为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一并收购,可以作为两者合并破产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十、关于资产变现方案的表决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要对资产变现方案进行表决。但是,债权人会议召开不易,由于资产性质的不同,其变现可能要随时进行,如果都要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可能错过资产处置的最佳时机。鉴此,如果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且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相关职权的,财产变现方案经债权人委员会讨论通过即可付诸实施。如未能通过,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财产变现方案裁定程序确定方案是否可予执行。


  十一、关于监管部门协调问题

  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是行政处置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延伸,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出现若干需要监管部门协调的事项。在具体操作方法上,可在破产程序进行到一定阶段后,将需要协调的事项一并提出,集中解决。


  十二、关于新闻媒体报道问题

  对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和破产过程中新闻报道需要注意的问题,各地一定要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和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把握宣传原则,注意舆论导向,把握好度,低调处理,防止炒作和误导。对于证券公司破产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宣传,对于可能发生的媒体炒作,各相关法院在日常工作中要密切关注相关动态,并积极协调相关地方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和管理。如果需要,可以争取国务院监管部门的协助和支持,协调相关部门,稳妥处置。

  同志们,通过这次大会,大家对于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统一了认识,明确了指导思想。请大家务必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这次座谈会的传达贯彻落实工作,奚晓明副院长的报告,在结合与会代表提出的建设性意见进行适当补充后,我们将尽快以文件的形式下达。因为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涉及人民法院多个部门,需要各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与会法院的同志要尽快将会议精神向院党组进行汇报,并向有关审判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进行传达和贯彻,以保障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依法审理。

  这次会议的召开,得到了中国证监会、广西证监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与会各地法院代表向上述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20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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