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进一步推进江苏省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以及《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律师服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法律服务事项,经与委托人协商,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由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查档费、翻译费、专家论证费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办案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律师服务费标准,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和采取的收费方式,设定的每项法律服务事项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或者范围、幅度、比例、限额等。
第四条依法在本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坚持人民属性,不断提升律师服务收费的合理化水平、公开化程度、普惠化范围,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诚实信用、有序竞争、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律师协会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采取签订价格垄断协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实施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任何行为相互串通、操纵价格。
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不得利用低价进行不正当竞争 ,不得采取交叉收费、重复收费、拆分收费等违规收费方式。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服务费收取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引完善本所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
第二章 收费方式与收费项目
第九条 律师服务费收费方式包括: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
第十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计费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计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以每一委托法律服务事项为基本单位,按照提供法律服务事项的数量计算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二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该项法律服务事项所涉及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先收取基础服务费或者不收取基础服务费,委托法律服务事项完成时根据是否实现委托目标收取风险服务费。风险服务费按照固定金额或者委托法律服务事项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约定条件成就或者部分成就的,按照约定收取;约定条件不成就的,不再收取。基础服务费和风险服务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指引第三十条所列的最高收费金额。
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四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就某类法律服务事项依法依规设定一种或者多种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未设定的收费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在本所律师服 务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适用一种或者综合适用多种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诉讼仲裁类服务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收费项目,包括民事诉讼服务费、仲裁服务费等;
(二)行政诉讼复议类服务收费项目,包括行政诉讼服务费、 行政复议服务费、行政听证服务费、申请国家赔偿服务费等;
(三)刑事诉讼类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刑事诉讼服务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服务费以及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服务费(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社区矫正、罚金刑的执行、财产没收等)。
诉讼仲裁类服务收费,按照法律规定的不同程序阶段(如民事一审、二审、执行、审判监督程序等;行政一审、二审、执行、审判监督程序等;刑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等;仲裁案件参照民事诉讼的一审及执行)分别计费。发回重审的,参照一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不同程序阶段的,在分别计算基础上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非诉讼仲裁类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办理除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的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
(二)专项法律服务费(含专项法律顾问费);
(三)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论证服务费;
(五)法律培训服务费;
(六)律师见证服务费;
(七)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法律咨询回函,以及开展资信调查、法律尽职调查等事项的服务费;
(八)起草 、审查、修改合同或者其他文件等事项的服务费;
(九)代书、代办公证、代为声明等事项的服务费;
(十)参与谈判事务的服务费;
(十一)代理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提起刑事控告、举报事项的服务费;
(十二)其他非诉讼仲裁类法律服务事项的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费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引自行制定、修订、变更,并报设区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办理律师服务项目所需的律师和辅助人员人数、工作时间以及合理费用开支;
(二)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服务要求以及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工作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以及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者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律师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律师服务通常的收费标准;
(八)律师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九)与委托人之间已有的合作关系;
(十)其他影响律师服务费的合理因素。
第十九条 制定刑事诉讼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按照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等阶段设定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
担任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程序阶段制定酌减收费标准。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可以按照所涉罪名或者犯罪事实分别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制定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为计时收费或者计件收费;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为计时收费或者计件收费,也可以设定为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可以按照标的额度分段,并以对应比例累加计算律师服务费,各分段的具体区间以及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按照相关考虑因素合理设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民事诉讼仲裁服务事项的不同程序阶段制定酌减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制定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标准制定。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听证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参照行政诉讼类服务事项标准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非诉讼仲裁类法律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根据不同法律服务事项科学设定收费项目及其明细。
担任破产管理人案件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专门制定为委托 人办理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律师服务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标准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服务,可以在前述非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不得高于其他简单案件收费的五倍。
(一)通用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
1. 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2. 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3. 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4. 新类型案件;
5. 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案件;
6. 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是由一般翻译或者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
7. 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8. 异地办理(即在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市行政区划以外)的非明显简易的案件;
9. 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经委托人认可的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重大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1. 重大刑事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诉讼案件,属于重大刑事诉讼案件:
(1)在县级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引发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2)由设区市以上司法机关负责侦查(含设区市监察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
(3)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犯罪的案件;
(4)单位犯罪的案件;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6)存在群体性、敏感性等因素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2. 重大民事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诉讼案件,属于重大民事诉讼案件:
(1)在县级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引发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2)存在群体性、敏感性等因素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3)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案件;
(4)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3. 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属于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2)在县级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引发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3)存在群体性、敏感性等因素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4)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案件;
(5)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6)对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7)对涉及当地重大基础建设、投资建设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1. 疑难、复杂刑事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诉讼案件,属于疑难、复杂刑事诉讼案件:
(1)存在罪与非罪争议的案件;
(2)存在此罪与彼罪定性争议的案件;
(3)存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可能的案件;
(4)涉嫌二个以上罪名的案件;
(5)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
(6)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
(7)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走私、毒品、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破坏金融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8)涉嫌《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新罪名案件。
2. 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诉讼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1)涉及 三个以上法律关系或者三项以上诉讼请求的案件;
(2)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
(3)任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或者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等案件;
(4)一方证据在二十件以上或者双方证据在三十件以上证据繁多的民事案件或者涉案事实时间跨度超过三年的案件;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或者抗诉案件;
(6)与行 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有交叉的民事案件;
(7)刑事申诉或者刑事再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8)审判机关在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地级市以外的案件;
(9)诉讼过程中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案件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
(10)开庭审理超过四次或者一个审理时间超过十八个月的案件;
(11)权属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招标投标买卖纠纷、拍卖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经营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单纠纷、存单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票据证据权益纠纷、股东权纠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海事纠纷等新类型案件;
(12)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3. 疑难、复杂行政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属于疑难、复杂行政诉讼案件:
(1)行政诉讼原告或者被告在三人以上的案件;
(2)被诉行政行为与民事或者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
(3)涉及 知识产权、海商海事、税收等专业的行政诉讼案件;
(4)申诉或者再审的案件。
律师事务所作为一般法律服务事项接受委托,在开展具体服务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法律服务事项的,可以在办理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经委托人同意后变更收费条款,按照重大、疑难、复杂法律服务事项收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定额收费或者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确定具体比例或者科学设立具体比例区间。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律师的职称、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等,分类分层制定办理法律服务事项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风险代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并在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收费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金额限制等事项,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不得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三)担任公共安全、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四)担任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事项的代理人;
(五)担任公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案件的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收费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
(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
(三)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
(四)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
(五)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第五章 标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变更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面向本所全体律师征求意见,报律师协会备案前应当在本所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的,应当向设区市律师协会提交律师服务费标准及备案申请书。备案申请书应当对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的制定程序、标准依据、适用时限等进行必要说明,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变更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在本所公示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申请备案。
新设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申请备案律师服务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备案办理期限从收到律师事务所备案材料之日起算。
律师事务所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律师协会提交补充或者修正的材料,备案办理期限从收齐补充或者修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备案申请。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存在复杂情况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设区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备案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且拒不补正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可以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到设区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补正通知或者不予备案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设区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对设区市律师协会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诉。
第三十八条 予以备案和补正通知由设区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签发;不予备案通知书由设区市律师会长或者会长指定的副会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经备案后,除发生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规定的正当事由外,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服务费标准变更后办理备案的,需要对变更事项及理由等进行必要说明。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经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者收费金额、预计工作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和收费凭证,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四十五条律师在办理服务项目过程中,因案情变化需要增加律师服务费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并签订补充合同;协商不成并同意终止委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收费事宜;委托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不愿意增加律师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合同。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从律师、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机构人员中选聘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依据本指引进行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调解。
第五十条收费争议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调解、及时便捷、遵循规则、公正公平的原则。
调解实行一事一理,同一争议一次调解终结,不得再次申请调解。
第五十一条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公道、正派;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
(三)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选聘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员后,应当及时制作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包括审查、受理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调解申请,指定调解员等组织、联络工作。
第五十四条 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主持调解;
(二)要求争议调解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决定终止调解。
第五十五条调解员认为收费争议双方有激化矛盾可能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终结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撤销调解申请的;
(三)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一方当事人就收费争议事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退出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的;
(六)调解员决定终止调解的。
第五十七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加盖调解公章。
第五十八条律师协会受理调解收费争议纠纷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九条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视为其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十条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指引所规定的调解义务或者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律师协会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收费行为,应当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十三条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指导,并将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备案情况和律师服务收费情况作为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
第六十五条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对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结合律师违法违规投诉办理情况,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行为进行分析,并于每年6月、12月将监测分析结果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压实管理责任,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审核把关,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协会有权按照处分程序对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行业处分:
(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三)律师事务所高于或者低于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价格管理或者律师收费管理规定的。
律师协会认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反以上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移送。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江苏省律师协会2016年4月25日印发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本指 引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