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宜兴市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1月5日
日前,宜兴法院发布今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养老诈骗、拒不执行、泄露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理赔、 邻里相争、个人债务等等,其中,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由法检“两长”同庭履职,颇有看点,这既是宜兴法院落实院庭长办案常态化的生动实践,对提升司法能力、改进司法作风具有示范引领作用,也是法检两院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持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体现。对群众司法需求有效回应的同时,十大典型案例也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法治进程,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01“绿萝花”摇身一变“雪地花”-陆某、王某、徐某、黄某诈骗案-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黄某4人合伙,在宜城街道、屺亭街道、和桥镇菜场等老年人聚集的场所,将每斤50元左右的普通花茶“绿萝花”改换包装后,吹嘘成能治疗各种老年疾病的名贵药草“雪地花”,并以1000元一斤的高价售卖。该团伙中陆某和黄某负责寻觅行骗对象,黄某充当欲购买“雪地花”的路人,主动搭讪被害人,告知其曾买过“雪地花”,知道“雪地花”有神奇疗效,假意相约购买,以“人多好还价”等说辞吸引被害人;陆某冒充“校长”“领导”等身份的路人,佐证“雪地花”是名贵药草,有治疗多种疾病的效果,增强可信度,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4人合计实施诈骗5起,骗得5名老年被害人7700 元。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最终,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均被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
2022年6月16日, 宜兴法院公开宣判了这起诈骗老年人刑事案件,并参加了全省法院养老诈骗案件第二批集中宣判活动,依法严惩假借养老之名实施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持续推动整治养老诈骗宣传教育,守护好老年人的养老钱。作为养老诈骗典型案例,该案例先后被江苏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录用。江苏政法、法治日报、法治江苏、江苏新闻、现代快报等媒体纷纷转载。
这类保健品骗局善用心理战术,一来瞄准了来年人渴望健康的心理需求,专门针对老年人群体兜售包治百病的“神奇药草”;二来几名被告人分工配合演双簧,通过角色设定、台词设计,在各个环节加深被害人的内心确信,打消疑虑,诱使被害人一步步走进圈套。案件审结后,宜兴法院针对不法分子至本市老年人聚集的农贸市场流动摆摊,并利用食品实施保健品诈骗的特征,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行业主管部门以案为鉴、举一反三,实现办理一案、整治一片的效果。
02弄虚作假提出执行异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04年11月,无锡中院判决宜兴市某棉纺厂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47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26万元。判决生效后,2007年6月,宜兴法院受上级法院的指定立案执行。期间,案涉债权多次转移,后转移至张某名下。2019年4月28日,张某向宜兴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期间,棉纺厂的实际负责人李某向执行法官谎称,原棉纺厂的厂房在2008年大雪中全部压塌,已灭失,机器设备全部当废铁处理,现在看到的厂房全部由某华纺织厂建造。2019年6月,宜兴法院再次裁定查封登记在棉纺厂名下的办公楼、厂房,并在同日发布了评估、拍卖公告。2019年6月10日,李某以案外人某宝纺织厂的名义提出书面异议,谎称某华纺织厂是在2004年取得工业土地使用权后,逐年自行建造而成,该纺织厂转让给某宝纺织厂的所有资产与原棉纺厂没有任何经济联系,要求解封被查封的所有资产。同时,提交了由李某制作、其亲弟和妻妹签字的虚假的企业财产转让协议等证据。宜兴法院遂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展开审查,2019年11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宝纺织厂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23日,法院对棉纺厂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以人民币963万元成交确认,已执行到位904万元。
宜兴法院将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棉纺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意图通过虚假的企业财产转让协议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李某用虚假理由及证据以案外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经法院展开初查并立案受理后,虽作出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但执行部门原本开展的执行工作已被迫停顿数月,即便最终通过司法拍卖等措施,使得判决得以执行,但李某的行为已经实际给执行工作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未能顺利进行,其行为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故意设置障碍阻碍执行,在侵害了司法权威的同时,也对司法工作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03“法检”两长同庭办案 亮剑“拒执罪”-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朱某长期从事电缆买卖生意,因结欠某电缆公司货款被诉至宜兴法院。2016年10月20日,宜兴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支付电缆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其哥哥朱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朱某、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电缆公司遂申请执行。2017年2月,宜兴法院向被告人朱某邮寄送达执行材料,其收到后未履行,也未如实申报财产,并隐瞒了其对山东两家建筑公司享有62.4万元债权的事实。后被告人朱某实际收到两建筑公司货款合计54.8万元,用于打赏主播等其他用途,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22年7月1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该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院长方海明担任审判长,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作出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最终,被告人朱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典型意义
猛药去疴,依法打击拒执罪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用好“拒执罪”这把利剑,既可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又可以有效震慑失信被执行人,维护司法权威。
法检“两长”同庭履职,是宜兴法院落实院庭长办案常态化的生动实践,对提升司法能力、改进司法作风具有示范引领作用,是法检两院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持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体现。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宜兴法院对拒执犯罪依法严厉惩治的鲜明态度,彰显了宜兴法院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04员工为谋私利泄露商业秘密被判刑-刘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18年下半年,刘某至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负责公司技术与销售工作。2019年4月,刘某从公司自动离职,违反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联系电话、产品规格、产品价格等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公司造成103万余元的损失,刘某从中获利7500元。
2020年12月8日,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中,刘某退出违法所得7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保密义务,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损失103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结合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员工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应恪守职业道德,履行保密义务,违反约定和企业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获利的,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员工离职、“跳槽”后,仍然需要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如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造成企业重大损失,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员工离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刘某在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05个人之间出租私家车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得拒赔-钱某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严某自有宝马牌私家车一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后严某以1万元/年的价格将案涉私家车出租给其朋友蒋某使用,蒋某租车后主要用于其日常出行。蒋某在使用案涉车辆时,与钱某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钱某奔驰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宝马牌轿车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后经维修,钱某车辆损失为25000元,钱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为出租使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了钱某的理赔请求。故钱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虽然将车辆进行出租,但承租人蒋某使用涉案车辆用于日常出行,并未超出车辆家庭自用范畴,也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得拒赔。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是指将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改变车辆用途,用于经营、运输等营利活动。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作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根本原因在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易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本案中,严某和蒋某系个人之间出租私家车,使用用途为日常出行,并未超出车辆家庭自用范畴,车辆使用范围、频率和车辆所处环境亦不会发生根本性改变,并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06买受人支付房款后未要求过户 出卖人无权以房屋未过户为由解除合同-周某等诉韦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1年2月,蒋某、周某将坐落于和桥镇某处房产(于1996年8月办理产权登记)售价17.8万元出卖给韦某、张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签字之日付款16.8万元,转户办成完毕之日付款1万元;若转户不成,蒋某、周某全款退还韦某、张某。签约当日,蒋某、周某交付了案涉房产,韦某、张某支付了房款16.8万元。2003年8月,蒋某、周某函告韦某、张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但双方因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韦某又支付房款5000元。2017年7月,蒋某去世。2021年9月,周某等蒋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案涉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虽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但系房地分离状态,《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韦某、张某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50万元。
该案审理中,法院函询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案涉房产能否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局答复,对于房屋已登记但土地无审批手续的国有土地上的个人住宅用房,若房屋于1999年1月1日前建造且竣工的,可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属地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换发不动产权证后现办理转移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需具备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可以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且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在于四原告,故四原告无权依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若转户不成,蒋某、周某全款退还韦某、张某”解除案涉合同。同时,在韦某、张某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且未催促四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对韦某、张某明显不公,保持合同现状,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效果和目的,故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平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的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若转户不成则退还全款”,案涉房屋也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在买受人韦某、张某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且未主动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如仍根据该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合同,不仅使得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得不到实现,也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既维护交易稳定又兼顾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对本案进行了综合评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7维护主播行业秩序 保护合作各方权益-某传媒公司诉谈某合同纠纷案- 某传媒公司与谈某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签约独家艺人合同》,合同注明:传媒公司为谈某在合法经营的各类商业演出、婚庆活动中及各大网络平台提供演艺演出及直播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收益由传媒公司代收,传媒公司每月提供给谈某保底工资4000元,谈某须按时上下班及出席活动。若谈某未履行合同期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须向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线下工资结算附本》一份,约定网络演艺演出工资具体分成。
自2020年10月16日起,谈某擅自停止直播,传媒公司遂起诉谈某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目的而言,传媒公司为谈某提供直播平台,谈某按约进行直播并按比例分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谈某为了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务。从合同内容看,谈某可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场所以及直播时间,有较大自主空间,且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收益,但传媒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来源于谈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传媒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政策以及与谈某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本质上无法掌控和决定谈某的收入金额。故双方签订的《签约独家艺人合同》和《线下工资结算附本》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有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有关规定,而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谈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移动网络经济的火爆,网红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的职业也应运而生,本案纠纷就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而处理这类纠纷的前提就是如何区分劳动关系还是非典型性合同关系。除了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外,法院还应从网络经纪公司和网络主播签订合同的目的、管理方式、收入来源及分配、工作内容的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判,从而判断双方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这样才能有效促进网络主播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08邻里争路引发纠纷 法院判决定分止争-李某诉张某、第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老李与老张同住一村,两家仅一墙之隔,承包的田地也相连在一起,相处还算融洽。20年前,为方便村民耕地需要,村委与老李、老张商量,要在两家田地中堆出一条机耕路,并征得双方同意,机耕路很快建成,为村民提供了便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村兴起自建房屋潮,老李家先一步动工。因两家相邻较近,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搭建脚手架,在这过程中,双方闹得不愉快,谁也不服谁,两家的矛盾就此生根,在日常生活中也互相置气。2021年11月,老张提出要村委出面把20年前修建机耕路的土地还给他,老李表示反对,认为这条路自己也有份,其老伴带着儿媳直接去机耕路上挖土。老张发现后立即赶到现场,不允许他们挖土,上前抢夺铁锹,在这个过程中,老李的老伴跌倒受伤,住院3天,共花费医药费10490.35元。2022年3月,老李将村委诉至法院,要求将机耕路恢复原状。与此同时,老李的老伴也将老张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受理两起案件后,法官多次前往村委调查情况,了解到两家邻里纠纷由来已久,村委也曾多次参与调解,均未有效化解。法官又分别至老张老李家面对面沟通释法,发现其中纠葛难以厘清,双方始终态度坚定、互不相让,调解未果。
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机耕路涉及公众利益,且是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修建,没有法定理由及主管部门的有效规划,不易改变现状,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在老李老伴诉老张的健康权案件中,法院认定老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7406元。
两起案件判决后,老张和老李均表示服判息诉,也对自己的过激行为追悔莫及。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虽然享有机耕路所在地块的用益物权,但其行使权利也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的限制,不能随意改变地块状况。
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调查走访了解到原告与被告矛盾的由来和扩大,因此着重化解邻里矛盾,并在判决中进行了详细的教育和引导双方当事人秉承“两邻理念”,彼此尊重、团结互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乡村氛围, 判决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乡镇精神文明建设。
09类个人破产助力90后诚实创业者“重生”-蒋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蒋某是一名90后女生,2016年,她在父母的支持下开始创业,经营一家装修公司,憧憬着未来发展。然而,梦想并没有照进现实。受疫情影响,蒋某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维持生产经营,蒋某向多人进行资金拆借,后因经营不善,欠债600余万元。
2020年以来,蒋某被多个债权人诉至宜兴法院,名下房屋被抵押及多次轮候查封。不仅创业失败,还陷入了债务困境,蒋某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于5月23日向宜兴法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申请。
受理申请后,法院对蒋某的经济状况进行了全方位调查,查明蒋某未婚,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收入来源,名下除仅有的一套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产内,暂无能力偿还债务。
审理中,债权人对蒋某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意见不一,蒋某父母也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拒绝将房产交付拍卖。为了打开了双方的“心结”,法院多次召集债务人及债权人进行协调,将蒋某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公示,并对类个人破产案件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解读,最终打消了各方疑虑,蒋某父母同意将房产交付变现。
考虑到蒋某背负债务金额巨大,为降低个人破产成本、提高债权分配清偿率,法院积极探索类个人破产程序的创新实践,招募公益管理人,主动放弃依规收取的管理人报酬,为全体债权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留取更多的债务人财产用作清偿债务。
2022年7月15日,宜兴法院依法召开蒋某类个人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定各类债权13户合计616万余元,会上高票通过了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财产分配及债务豁免方案。经债权人表决,还为蒋某保留部分生活费、为蒋某母亲保留了部分赡养费。10月21日,宜兴法院通过司法网拍对蒋某名下房产进行处置,变现价值564万余元,并第一时间向各债权人进行了分配。10月28日,宜兴法院裁定终结蒋某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根据相关规定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蒋某还将经历为期二年的免责考察期,考察期内蒋某应每半年向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情况。考察期届满后,可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为蒋某彻底解除了“后顾之忧”。5个月时间内,这起类个人破产案件从案件受理到变现、交付分配,真正做到无缝对接,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
典型意义
“类个人破产程序”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照有关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其免责,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后终结执行,以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个人重新恢复正常生产、生活能力的一项工作。
个人债务清理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创业者,让他们在创业失败后还能有东山再起的机会。“不幸”是看得到的,而“诚实”是需要仔细甄别的。只有那些守信用、重诚信的创业者,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个人债务清理制度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10“挂名”法人请求“离职”,法院判决支持-徐某诉奕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014年7月,徐某经奕润公司股东琵玛公司的委派,担任奕润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奕润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任期3年,期满须经琵玛公司继续委派方可连任。至2017年7月,徐某作为奕润公司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琵玛公司并未继续委派。由于奕润公司的两股东之一的百灵顿公司已经宣告解散,另一股东琵玛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两股东的董事均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员,徐某无法联系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再具有奕润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董事仍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董事义务。但本案中,徐某虽为奕润公司名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实质上只是接受委派成为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持有奕润公司股份,也未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领取报酬,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考虑到奕润公司现状,徐某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徐某不再担任奕润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典型意义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在公司的主要投资人、经营者按照公司约定的章程进行担任。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的投资人、经营者基于各种原因并不担任该职务,而是另寻他人“挂名”担任,而这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状况并不了解,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他们更多的是通过挂名的方式获得固定报酬。当此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已具备涤除身份条件,其又不再想继续在公司担任职务,但公司自治管理已经瘫痪,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进行变更时,由司法介入进行救济,无疑是给予此类人群最后的救济途径,充分保障了其相应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