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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民商事程序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案指南(2017年8月23日)

点击数:519次 添加时间:2022/7/9 [打印] [关闭]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3日
  
  为规范执行实施案件办理流程,推进执行信息公开,保障执行工作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等文件,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一条【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处理】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当于3日内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驳回执行申请,对符合委托执行、移送执行等条件的于7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执行依据及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确定具体执行内容。

  对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等执行依据,应当作出强制执行该执行依据的执行裁定,明确被执行人的义务事项。

  承办人应当于7日内调取审理卷宗等材料,对有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其具体情况进行审核,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第二条【向被执行人送达法律文书】

  承办人应当于收到执行案件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等文书,并告知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执行通知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条【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法律文书】

  承办人应当于收到执行案件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人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等文书,并告知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制定执行方案】

  承办人应当于收到执行案件后10日内制定执行方案。

  第五条【执行指挥中心完成执行准备与启动工作】

  有条件的法院,执行准备与启动工作可以由执行指挥中心完成。

第二章 财产调查

  第六条【传唤被执行人】

  承办人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七条【核实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承办人应当于收到财产申报表5日内核实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并采取措施。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行为应依法立即采取制裁措施。

  第八条【依申请进行财产调查】

  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等情况的义务,及不提供的法律后果。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线索,应当于接到线索后10日内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九条【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

  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应于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

  对于不能网络查询的财产线索,承办人应当于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至相关部门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地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工商、税务、到期债权等财产或经营情况的调查工作,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第十条【采取搜查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或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搜查时,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并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录像或拍照。搜查中发现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在场人签名。

  第十一条【委托调查】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在7日内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调查令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名称、持令人的姓名、调查的具体事项、调查令有效期限等内容。

  被执行人或其财产线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第十二条【财产调查情况的告知及异议处理】

  承办人应当于财产调查工作完成后7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和控制情况。情况告知应附有书面记载或影像记录。

第三章 财产控制

  第十三条【及时控制财产】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应当于48小时内采取控制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对查明的银行存款, 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三千元以上或占执行案件标的额百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进行扣划,存款在外地的,应当委托当地法院扣划。

  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不能当场送达被执行人的,应当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3日内送达。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交付其他人(被执行人)控制的,承办人应告知其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责任。

  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要求】

  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

  (三)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于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前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条规定的期限。

  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十九条【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中的裁定。

第四章 财产处分

  第二十一条【及时处分】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对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扣划或者提取。对其他财产,应当于依法取得处置权后及时启动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十二条【依法及时启动评估】

  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于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和符合财产处置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启动评估程序。

  对被执行财产的价格评估,应当移送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评估、拍卖前的财产调查与资料提取】

  承办人在委托评估、拍卖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物的现状、权利负担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财产调查笔录。对评估的标的物,应当在其所在地张贴公告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评估报告的发送】

  承办人应当于收到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程序违法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日内移送执行裁判庭审查;对评估报告中价值认定事项所提的异议,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听证审查。

  第二十五条【拍卖优先原则】

  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层报省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及时拍卖】

  承办人应当于符合拍卖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启动拍卖程序,作出并送达拍卖、变卖裁定。拍卖、变卖财产应当经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告的发布及须合议庭评议的事项】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于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于拍卖30日前公告。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拍卖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分管执行的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成交裁定的作出及送达】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未成交的财产抵债,应当作出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效及权利转移,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当事人、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

  第二十九条【标的物的移交】

  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标的物不移交承受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执行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且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公示。

  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

  第三十条【拍卖中的税费承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税费负担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税费均为一方承担的,应当由执行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税费各自负担的,如裁定以物抵债,出卖方负担部分由承受人垫付或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它财产后交纳。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拒不申报财产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其消费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并依法经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罚款、拘留的金额或期限及适用】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

  罚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罚款、拘留不得重复适用。但发生了新的上述行为的,可以另行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十三条【拘留、罚款措施的程序】

  罚款、拘留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院长批准。因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拘留。在拘留后,应当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和项,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罚款、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第三十四条【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五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令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限制高消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后的强制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案款发还与参与分配

  第三十八条【案款发还】

  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发还申请执行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还,但应当注明原因并经领导审批: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三十九条【参与分配的主体与受理】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承办人应当依法制作分配方案,依法分配执行款项。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条【执行转破产的衔接】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不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处理】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七章 非金钱债权执行

  第四十二条【交付财产的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完成行为的执行】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结案与终本案件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一般应当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暂缓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决定及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依照前款规定决定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中止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可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执行结案手续的办理】

  承办人于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办理结案手续,并将结案情况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卷宗,应当于结案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予以归档。

  第四十九条【执行完毕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五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一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求】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履行审批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承办人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五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及送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依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依职权恢复执行】

  对终本案件定期进行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线索且符合以下标准的,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一)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三千元以上或占执行案件标的额百分之一以上的。

  (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无抵押、无司法限制或虽有抵押、司法限制但实现抵押权、其他债权后足以清偿的。

  第五十五条【恢复执行的承办人与再次终本】

  恢复执行案件原则上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执行人员办理。情况紧急的,可在立案前由原承办人用原案号采取控制性措施。

  对财产线索不实、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仍可依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再次恢复执行。

第九章 执行公开

  第五十六条【执行文书公开】

  执行实施案件的生效裁定书、决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公布,但具有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

  承办人应当于裁定书、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需要上网公布的裁定书完成必要的技术处理,提交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部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五十七条【执行流程节点公开】

  承办人应当按照执行实施案件的流程节点将相关信息依次录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形成执行日志。财产查控措施、财产处分信息等主要流程节点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执行卷宗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执行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执法记录仪的使用】

  在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现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二)对被执行人或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调查、搜查的;

  (三)强制交付特定财物的;

  (四)张贴执行公告的;

  (五)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侮辱、诽谤、威胁执行干警或其它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六)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

  (七)执行可能引发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

  执行干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对执行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保证执行过程记录的完整性、清晰性,不得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擅自修改。不按规定使用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强制执行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下载、存储至视频管理平台,并登记相关案件信息。

  第六十条【执行异议的移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不得自行处理,应当于收到执行异议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异议并附执行卷宗相关材料移送执行裁判部门依法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及异议是否成立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指南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局负责解释,本指南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有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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