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社区戒毒康复执行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江苏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吸毒成瘾人员的社区戒毒和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构建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于一体的社区戒毒康复模式。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加强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按照规定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社区戒毒康复的法定职责,指导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卫生、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引导禁毒志愿者、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章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根据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按照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者。
第十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措施;
(二)办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接收和报到手续,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
(三)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染毒程度、经历、个人特点、生活和家庭环境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
(四)组织、协调和监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
(五)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六)向公安机关通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协议等情况;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情况,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为女性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落实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二)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个人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教育劝诫和心理、戒毒知识辅导,掌握现实表现,督促履行协议;
(四)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吸毒检测;
(五)联系、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开展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活动;
(六)报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者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招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产生,具体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社区戒毒康复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
第十五条 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同时通知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实际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前,应当查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现居住地,并在决定书中明确执行地。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康复期限自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向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因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向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核实后,应当通知原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变更后的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前,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由原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变更后的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康复。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社区戒毒康复协议,接受公安机关定期不定时的吸毒检测,保持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联系。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监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戒毒康复情况,引导其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其吸食和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下落不明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查找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报告,并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建立工作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信息,以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主动终止治疗等情况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参加康复治疗、就业培训等活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戒毒康复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禁毒管理,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应当在社区戒毒康复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出具期满评估鉴定。
社区戒毒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康复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同时通知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吸毒人员数量核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建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经费分级保障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机会,并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情况进行就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延伸服药点,做好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戒毒治疗、康复指导、常规医疗服务等工作,拓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覆盖面。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完善促进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政策,组织、实施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对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力量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场所和就业机会,吸纳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戒毒康复人员个人信息的;
(二)侮辱、虐待、体罚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
(三)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经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 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