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企业邮局


郑宝华律师

+更多

  • 郑宝华律师详细介绍
  • 律所介绍
  • 联系我们
  • 电话 18861580077
  • 邮箱 z18861580077@163.com
  • 律所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 地址 宜兴市荆溪南路38号2楼

律所介绍

+更多

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座落宜兴市荆溪南路38号2和3楼整层,成立于1995年,办公面积1000平方米,设律师独立办公室、公共办公区、洽谈室、多媒体会议室、模拟法庭等设施,高效、专业的律师团队、市场团队和行政服务团队,是宜兴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综合律师事务所,为宜兴提供优质、专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致力于打造宜兴有影响、有社会担当的律所...


指导案例 > 

江苏法院2020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1年6月3日)

点击数:792次 添加时间:2021/6/5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年6月3日   

  一、卓航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卓航公司通过租赁船舶从事国内水上货物定线运输业务,其经营的国裕1号船配置有油水分离器用于处理废油水。2017年以来,国裕1号船轮机长胡国政为公司利益,不执行防止船舶污染的规定,多次指使轮机部管轮、机工等人逃避监管,将舱底废油水不经油水分离器处理偷排至长江及近海水域,并购买废油水接收证明应付海事部门检查。船长向阳明知油水分离器没有使用、第三方接收废油水存在弄虚作假,默许、纵容工作人员偷排废油水。卓航公司机务部常年不采购、更换油水分离器滤芯,孙友成作为公司分管机务部的副总经理,曾指示工作人员用纯净水替代油水分离器出水口水样送检,默许、纵容国裕1号船逃避监管偷排废油水。经鉴定,国裕1号船舱底废油水属于“有毒物质”。经评估,卓航公司偷排舱底废油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万元至3.75万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卓航公司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向阳、胡国政、赵军、刘政军、张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均为实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孙友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一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令卓航公司支付环境损害赔偿费23750元及评估费、公告费,合计33450元。

  【典型意义】

  船舶违反规定向水体偷排废水案件,因船舶处于航运状态,往往很难获得直接证据。

  本案中,法院根据油水分离器运行情况、费用报销单、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对偷排行为予以认定。同时,船舶作为航运单位,船长、船员之间有着严格的职责分工,违规偷排必然牵涉众多环节,法院依法认定船舶工作人员偷排废油水的行为、船长及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的默许、纵容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实现全环节、全链条追究生态环境破坏者的刑事责任。依法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案涉船长、轮机长及积极参与偷排废油水的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收监执行,体现了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生态环境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同时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切实追究破坏生态环境者侵权责任,彰显了“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的司法理念。

  长江是具有重大航运价值的黄金水道,船舶严格执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对于保持长江水体生态安全至关重要。该案的办理展现了人民法院助力“长江大保护战略”贯彻落实等方面的责任担当,对同类型污染环境行为具有强烈震慑警示效果,对促进船舶运输行业依法依规“绿色”经营具有良好警示教育意义。

  二、鼎鸿公司、陈梓鑫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梓鑫、陈国平在经营被告单位鼎鸿公司期间,在虽已安装了项目处理设备但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危险废物废蚀刻液共约826吨,并对其中约499吨进行处置。在对废蚀刻液生产利用时,亦未按照评环要求对废水进行处理,而将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待排池)内水通过水泵直接排至雨水沟里,并顺雨水沟进入公共管道,最终排入京杭大运河。案发后常州市武进区环保局在现场查封该公司贮存的废蚀刻液327.369吨。

  经鉴定,该废蚀刻液废物类别为HW22含铜废物,具有腐蚀性、浸出毒性两种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待排池)水样含铜量为0.655mg/L,雨水排放口积存水含铜量0.614mg/L,上述外排废水中含铜量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铜一切排污单位一级标准0.5mg/L。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待排池)水样中化学需氧量(COD)106,超过上述标准中COD一级标准最高限值100。另在不外排的废水处理设施调节池中检出高浓度的重金属铜含量,污水处理设施南雨水沟内积存水中铜含量亦高于上述外排的检测点位,且化学需氧量为127。被告人钱会春、张学高未取得危险废物转移资质,且明知鼎鸿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分别向被告单位鼎鸿公司非法出售危险废物废蚀刻液约654吨(其中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72.055吨)和约153吨。被告人申爱华明知托运人钱会春、张学高无转移危险废物相关手续,多次帮助二人运输废蚀刻液总计约269吨至被告单位鼎鸿公司。

  审理期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以被告单位鼎鸿公司、张学高、钱会春、申爱华为被告提起附带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80053.85元,危废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170000元,共计850053.85元。经常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督促、指导和协助,被告单位依法履行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程序,制定了应急处置方案,2020年12月1日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单位酸性蚀刻液约320余吨,该公司至2020年12月8日已按要求处置完毕。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梓鑫、陈国平均缴纳了罚金、保证金。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鼎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被告人陈梓鑫、陈国平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梓鑫、陈国平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涉案危险废物达一百吨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钱会春、张学高明知鼎鸿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该公司提供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被告人申爱华作为危险化学品行业从业人员,明知钱会春、张学高让其运输的含铜蚀刻液无转移联单等正规手续,应明知非正规处置,仍帮助运输,对被告单位鼎鸿公司、被告人钱会春、张学高、申爱华以共同犯罪论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涉案危险废物达一百吨以上,均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梓鑫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国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学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钱会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申爱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典型意义】

  司法机关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就是依法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扎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运河保护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京杭大运河是祖先留下的宝贵遗产,蕴藏着丰富的文物古迹和传统文化,至今仍发挥着重要的航运功能。但大运河流经的是我国经济繁荣的工业发达地区,自然资源被破坏及环境污染的情况也较突出。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京杭大运河是沿运河每家企业、每个人应尽的义务。

  本案的警示作用在于,作为危废处置利用单位,必须先取得危废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危废处置工作,同时按环评要求落实好废水等污染物的排放。否则如被告单位虽实际具有一定的危废处置能力,但仍属于非法处置行为,加之其未按环评要求合规处置废水,造成污染大运河的后果,构成犯罪。而危废提供方钱会春、张学高等人未审查被告单位的资质情况,仅仅看到被告单位具有相应的处置设备就轻易将危废交其处理,与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审理中,法庭充分鼓励被告单位依法处置现场残留危险废物,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加之考虑到被告单位排放超标有限,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从轻减轻处罚,尽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既要让犯罪的企业依法受到惩处,也应让相关违法企业能改正错误,合法合规继续经营。

  三、高传广等人非法捕捞螺蛳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高传广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组织被告人张希银、倪光进、滕守超等人至泗洪县界集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并收购上述人员捕捞的螺蛳共计约5845千克。其中,被告人倪光进、李士卫先后四次非法捕捞螺蛳1370余千克;被告人曹军、顾永梅先后六次非法捕捞螺蛳1200余千克;被告人张希银联系被告人周以贵先后三次非法捕捞螺蛳1150余千克;被告人滕守超、杨小英先后三次非法捕捞螺蛳800余千克;被告人张加虎、吴小珍先后五次非法捕捞螺蛳约675千克;被告人周明玉联系被告人李士兵先后四次非法捕捞螺蛳约650千克。

  【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高传广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李士卫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倪光进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曹军犯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顾永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希银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以贵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滕守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小英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张加虎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吴小珍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明玉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被告人李士兵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七个月、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高传广、李士卫、倪光进、曹军、顾永梅、张希银、周以贵、滕守超、杨小英、张加虎、吴小珍、周明玉、李士兵在宿迁日报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被告高传广与被告滕守超、杨小英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3840元,被告高传广与被告倪光进、李士卫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6576元,被告高传广与被告张希银、周以贵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5520元,被告高传广与被告周明玉、李士兵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3120元,被告高传广与被告张加虎、吴小珍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3240元,被告高传广与被告曹军、顾永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5760元。

  【典型意义】

  该起非法捕捞螺蛳案,13名被告人使用底拖网非法捕捞螺蛳达5吨,对洪泽湖的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螺蛳是底栖生物,以水生小型动物及其死亡后的尸体或腐屑为食物,能分解和消化水中的腐蚀质和污染物,降低水体中的氮、磷含量。螺类对水体中重金属、有机氯农药和放射性物质有较强的积累能力,在改善水质、净化水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被誉为湖泊中的“清道夫”“水体生物净化器”。

  螺蛳底拖网对生态的危害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底栖生物的生存环境破坏较为严重,特别是在水草萌发季节,对经过水域的水生植物更是灭顶之灾;二是直接影响湖区鱼类的栖息、繁殖和生长;三是过量捕捞底栖水生动物造成湖区种群结构的改变;四是随着湖底底质与水质的变化、水草的覆灭、鱼类栖息、繁殖场所的破坏,整个湖泊生态系统遭受毁坏。

  该案在违法犯罪地现场开庭审理,200余名村民到场旁听,并当庭宣判,具有重大教育意义。庭审结束后组织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及时修复生态环境。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晚间新闻》播出本案审理、央视新闻客户端、人民网、光明网、中国网、腾讯网、今日头条等几十家主流媒体对本案予以转发报道,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崔玉东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崔玉东通过QQ群学习毒鸟方法并购买播放器、药和面包虫准备猎捕灰头鹀供他人食用。同年9月中旬至11月中旬间,被告人崔玉东明知灰头鹀系国家保护动物,亦明知该时间段系灰头鹀种群迁徙期间,仍多次到沭阳县高墟镇田地内,采用播撒拌药面包虫、播放鸟鸣录音以引诱灰头鹀啄食的方法进行猎捕,并将猎捕的野生鸟以每包100只或50只装袋放入冰箱。

  2019年11月12日,沭阳县公安机关查获其非法猎鸟行为,并从被告人崔玉东家中扣押死鸟计3737只、面包虫2盆、播放器15个及充电器1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杀的鸟中3351只系灰头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另386只鸟因形态不完整,无法确定其具体种属。被告人崔玉东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野生死鸟已被公安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裁判结果】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玉东违反狩猎法规,以供他人食用为目的,采用投毒的方法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为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护公共安全及生态平衡,对被告人崔玉东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涉案野生鸟外观及声音本身具有美学等价值,其为人类生产和生活提供更多灵感,非法猎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非法猎捕3351只灰头鹀,每只300元,合计鸟类资源损失费用计100.53万元。故判决向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支付鸟类资源损失费用100.5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受理及庭审均在疫情防控期间,为维护公共安全及生态平衡,案件于2020年3月3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开展线上庭审,人民法院在认真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非法猎捕的方法、涉案野生动物特点、猎捕的目的等因素,对于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邀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起到较好的法治宣传作用。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具有多重危害性:第一,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物多样性。如灰头鹀在食物链中,向下可抑制杂草植物生长,大幅降低昆虫比例,向上可作为猛禽和兽类的食物。一旦种群大幅下降,将严重影响整个食物链上下端的生物数量;第二,采用投毒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加剧生态恶化。该方法直接造成毒害作用,野生动物误食后会导致死亡或影响生态能力。药物通过食物链层层传递,会引起其它动物中毒甚至死亡。当毒素浸入土壤、地表水中易危及生物链,增加环境风险;第三,猎捕、运输、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等环节危害公共安全。野生鸟在迁徙过程中存在携带传染病源的风险。非法猎捕、运输、销售等环节中易侵入更多的细菌、寄生虫等有害物质。当未经检疫的野生鸟等动物流向餐桌将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风险。判决采用图文方式对上述危害予以充分阐述和展示,提升了生态保护理念传播效果。

  五、仰某梅等人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仰玉梅携带火种、纸钱、酒水与其姐姐仰玉霞、哥哥仰玉文共同至连云港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花果山街道小村村东侧山上,上坟烧纸。期间由仰玉梅点燃纸钱,仰玉文、仰玉霞添加纸钱并祭拜。仰玉梅在两座坟之间挑火引火时,火星掉落,引燃周围落叶、灌木。着火后三人通过用衣服扑打、提水浇等方式扑灭了明火,但未继续留下观察是否会复燃,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自行离去。当日17时许,上述上坟地点暗火复燃,引发周边大面积山林被烧,经消防等部门扑救,火灾被扑灭。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火灾现场火烧迹地从起火点山上墓地沿山坡向上向东延伸,过火区域东至山顶防火道,南、北至林地,过火有林地面积2.4693公顷(37.04亩)。经连云港市林业技术指导站现场调查,火灾烧死树木1138株,过火杂竹林面积1.4公顷(21亩),受灾树木材积23.78立方米。经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农村局证实,上述火烧迹地林种为水土保持、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事权等级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仰某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仰玉梅、仰玉文、仰玉霞连带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生态环境效益损失393000.78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仰玉梅、仰玉文、仰玉霞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连云港市林业技术指导站关于花果山街道小村村火烧迹地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补种1500株黑松和500株朴树,营造混交林以恢复原状。如逾期未履行,由仰玉梅、仰玉文、仰玉霞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开展巡回审判,新华日报交汇点、中国庭审直播网庭审直播报道。央视新闻、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法院网等百家中央媒体对该案进行详细报道或予以转载;央视新闻微博发起#3人祭祀烧毁山林被罚种2000棵树#话题,突破9000万阅读次数,获网友点赞5.3万,实时热度微博热门排行榜第8名。

  在案件审理中,法庭组织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中、小学校2000余名师生在线旁听,以“线下补植+线上直播”“庭内审判+庭外教育”的方式,在公众中形成了生态祭祀、安全用火的良好社会风尚。本案由专业人民陪审员、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共同参与庭审,庭前法庭组织召开针对修复评估报告的专家论证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生态环境效益损失及修复报告进行了实质化审查,公益诉讼起诉人按照论证意见,从生态服务损失及恢复费用两方面对原评估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实现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实质化保护。

  六、安徽盛永达公司、谭兰等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谭兰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无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南江堤边、距离长江正常水位江岸40余米的一处厂房内从事提炼铜作业。被告单位安徽盛永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达公司)在被告人陆灯林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被告人谭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以每吨约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蚀刻废液约30吨。被告人谭兰安排人员负责运输、代付货款等,购进上述蚀刻废液后用于非法提炼铜作业,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水通过管道排放至厂房外的储水桶内,废液再通过底部缺口在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情况下渗漏至土壤中。

  经镇江市丹徒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外排废水铜浓度为620mg/L,超标1240倍;锌浓度为24.5mg/L,超标约12倍。经镇江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安徽盛永达公司含铜蚀刻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22(397-051-22)。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兰、被告单位盛永达公司、被告人陆灯林犯污染环境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基于上述事实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兰、盛永达公司在市级媒体公开道歉,依法处置残渣、残液,并连带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费用565480元。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兰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盛永达公司明知被告人谭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被告人陆灯林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谭兰、盛永达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结合已退出违法所得,能够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用,预缴罚金,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谭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单位盛永达公司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陆灯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非法提炼铜作坊地点位于长江江堤迎水面,厂房南侧距长江正常水位时的江岸仅40余米,汛期时潮水可直接淹没该厂房。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厂房环境恶劣,内外地面有较多绿色结晶物质。由于作坊本身的特殊位置,含铜废液通过地下水系统、汛期淹没厂房的江水等途径,必然会对长江水体造成污染。而根据防汛工作要求,亦无法对江堤进行挖土等现场修复作业,故本案根据虚拟修复法得出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进行了赔偿。

  本案结合污染环境的行为对国家重点河流长江的影响、涉案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处置、持续时间较长等情节,依法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了实刑,体现了法院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长江母亲河、保护生态环境的裁判价值取向。

  七、周进诉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进居住的房屋位于东台市境内的新204国道20米建筑控制区内,属于2011年国道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合法建筑物。被告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承担204国道(盐城段)的建设管理、养护管理、路政管理、路网运行调度管理和公路服务与应急处置等工作。经委托,东台市环境监测站对周进房屋周边进行环境噪声监测,其监测结果为:昼间65.7分贝,低于标准值70分贝;夜间64.9分贝,高于标准值55分贝。故周进诉讼要求盐城市公路管理处对其居住的住房所造成的影响排除噪声污染,消除危险,赔偿精神损失费130000元。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作为204国道(盐城段)的管理人,在该公路营运过程中如发现有噪声超标情况,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理,保证公路噪声不扰民,盐城市公路管理处应在204国道(盐城段)与周进住房之间设置隔音设施,使周进住宅的噪声达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程度。同时,周进因噪声影响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遂判决:一、盐城市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204国道(盐城段)与周进住房之间设置隔音设施,使周进住宅的噪声达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程度;二、盐城市公路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道路噪声污染具有集中性、持续性等特征,对道路两侧居住者生活环境产生较大影响。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综合道路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行为的违法性、危害的公共性、正常人所能忍受的必要限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所涉道路晚间噪声高于标准值,盐城公路管理处作为该段国道的管理人,对在公路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超标等问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基于道路具有高度公共性,原告基于道路所蒙受的噪声损害涉及其日常生活,所受影响复杂且相互关联,在此基础上,根据一般日常经验法则,这种损害的产生对原告生活环境必然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给其造成非财产性损害,故法院综合考量当地居民收入情况、房屋距离等因素,酌定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本案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反映了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以及司法对人民群众安宁稳定生活环境的充分关注。

   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申某胜共同申请检察公益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至9月间,申某胜以食用为目的,采用探照灯照射、网兜捕捉的方式,在扬州市江都区非法捕获雉鸡、黑水鸡、夜鹭、黑斑蛙、金线蛙等野生动物共计26只,其中13只尚存活的野生动物被放生。经鉴定,上述26只野生动物中“三有动物”24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江都区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江都检察院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申某胜积极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遂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在当地调解组织的参与下,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申某胜按照协议支付3600元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协议内容公告期满后,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与申某胜于2021年1月共同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明确,对侵害程度较轻、损害数额较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公益得到修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公益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协议。

  本案中,申某胜非法狩猎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对较轻,损害数额较小,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前与申某胜就损害赔偿、公益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协议。申请双方在调解组织的参与下,自愿就申某胜非法狩猎公益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申某胜已按时履行,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依法裁定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与申某胜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决定》实施后江苏首例检察公益诉讼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公益得到修复的前提下,对达成的检察公益诉讼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是对检察公益诉讼以及司法确认制度的探索,能够收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司法资源的耗费的效果。与对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相比,对涉及环境公益的调解协议,法院不仅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更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是否能够收到修复生态的效果。

   九、冯锡汉诉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1年以来,为加大地方招商引资力度,江苏省邳州市各乡镇政府对招商引资项目纷纷给予长期无偿使用土地等优惠政策。2005年4月,冯锡汉在邳州市港上镇驻地投资建设苏北超市项目,该项目作为邳州市2005年度130项民营工业项目之一,占用国有和集体土地共6.16亩,所用土地均符合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12月,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超市项目投资人冯某未经批准擅自占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其处以16400元罚款。冯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首先,行政机关对冯某占地建设时间及土地性质等内容认定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未综合考量被处罚行为发生当时的历史环境和政策背景,行政处罚内容缺乏合理性;再次,政府对做出的承诺应守信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对冯某在政府招商引资并作出有关允诺的情况下实施的建设行为作出处罚,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实现和适当性手段选择,将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行政机关的处罚内容给冯某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有悖行政行为比例原则。

  综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被告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冯锡汉作出的邳国土资监[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诚信政府建设与营商环境的改善和优化密切相关。建设法治、诚信政府,实现良法善治,行政机关应当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中感受到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只有不断从个案中积累社会公众对法治、诚信政府建设的信心,才能更好地稳定社会预期,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依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是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但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法治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该起案件的裁判,为行政机关处理因历史政策导致的招商引资相关纠纷提供了“着眼当时、结合实际、加强利益衡平、依法妥善解决”的司法指引,对于实现历史政策和现行法律的平衡统一,增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法治诚信政府建设及区域营商环境优化均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玉林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玉林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王玉林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93112元以及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裁判结果】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审理认为,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非法采矿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水土涵养,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主观存在过错,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当庭宣判,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1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36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394676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宣判后,王玉林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庭审公开网庭审直播第1000万场庭审”案件,于2020年12月4日第七个国家宪法日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善待生态环境具有宣教引导意义。

  本案审理坚持系统思维,正确区分认定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要素损失,深化了对生态环境系统破坏的认识。判决认定,非法采矿行为不仅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更对生态系统要素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本案案发地部分位于长江沿线10公里宕口整治范围内,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破坏原始植被。山的破坏影响到林、草,林、草的减少影响到水土涵养,山体、植被的破坏又直接、间接破坏了飞禽走兽的栖息地,进而影响生物多样性。本案审理高度聚焦受损生态环境的损失构成及修复问题,正确区分赔偿款项的性质,将生物栖息地明确为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认定属于改善受破坏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和维持生态环境要素正常生态功能发挥范畴的赔偿费用,应当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态修复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属于生物多样性受到影响的损失,应当纳入生物多样性恢复考量范畴,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全面体现生态环境要素的一体保护和系统修复,为长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样本。


>
Copyright © 2014-2021 宜兴金牌律师网 www.zhengbaohua.cn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7066162号-1 本站关键词: 宜兴律师, 宜兴公司律师, 宜兴公司律师事务所, 宜兴法律顾问, 宜兴企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