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可向对方法院诉讼”的管辖条款。粗一看,好像没有问题,仔细一斟酌,有很大的问题。
这是郑律师代理的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一家本市公司,被告是郑州市中原区的一家公司。
市法院和苏州中院均认定,该管辖条款约定具体明确,有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郑律师经研究认为此管辖条款无效,理由是不明确不具体,原被告双方无法适用。包括现在郑律师还是这个判断。理由是。
在案件中,向“对方法院诉讼”,适用的二个前提条件必须明确具体并确定成就。
1、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就是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时,需要实际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时,不是签订购销合同的时。现在原告不同意。这是第一个前提条件没成就。
2、约定,“可向对方法院诉讼”。这里明确约定的是可。是可以的意思,当然也能不可以。可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所以原告可以选,可以不选,这都是原告的权利。这是第二个前提条件没成就。
所以,涉及到管辖的条款,“对方法院诉讼”,原告有权选择,有权不选择,该条款不明确不具体,在原告不同意二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适用,应为无效管辖约定。
宜兴律师郑宝华 2019年12月23日 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