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工作对象为3岁左右的心智未成熟的幼儿,其在明知言行需谨慎的情况下,仍通过言语“吓唬”,其行为对幼儿产生震慑和威胁的作用,会造成隐性的心理创伤,不利于幼儿的正常身心发展。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的重责,有着特殊的岗位责任,需谨言慎行、包容关爱,不得违背教师必需的职业道德。李某作为幼儿教师,在面对刚刚离开家庭环境进入陌生环境的小班幼儿,说出与其职业身份严重不符的言论,且事后认为仅仅是开玩笑,未能认识到其错误行为的严重性。因此,为了园中幼儿身心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做出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无需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
案例6劳动者借职务之便收取好处,应认定系对基本职业道德的违背,构成严重违纪
案例简介
金某于2012年7月2日进入甲公司,岗位为质量检验员。因有员工举报金某收礼,甲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派工作人员向金某作调查谈话,金某承认车间操作员胡某、沈某曾给过其几包烟,但认为收取香烟的行为未影响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2017年8月1日至3日,甲公司还向员工戴某、胡某、沈某、潘某、王某进行了调查,分别形成调查笔录,上述员工反映金某会因与操作员关系的好坏而采取不同检验标准,确有操作员向金某送过香烟,而且是金某开口索要的,在收到好处后金某检验会松一点,给金某送烟后,班组还被评为了当月和第二个月的质量优胜班组。2017年8月7日,公司质量管理部向上级部门领导作出《关于对金某同志问题的处理意见》,以金某同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加工车间职工礼品为由,建议辞退。甲公司领导在下方批注:同意辞退。当日,甲公司向公司工会书面送达《关于与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公司工会在该通知上盖章。次日,甲公司当面向金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收取香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公司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规章制度依据充分,程序正当,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金某赔偿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收取香烟的行为是否应认定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当从其行为性质与其岗位职责是否已发生根本背离、是否违反基本职业道德予以考量。本案中,金某作为车间检验员,岗位职责特殊,是保证产品合格出厂的重要防线。甲公司因内部职工举报而对金某开展调查,基于金某个人陈述和相关生产线员工的陈述,足以确认其从生产线工作人员处收受了数包硬中华香烟,且均系生产线工作人员为获得工作上的通融而单向向金某送出香烟,故不属同事之间正常礼尚往来。金某收取的香烟价值虽小,但其收受香烟的行为与其所处岗位具有关联性,该行为已明显违反基本职业道德,亦是对其作为质检人员岗位职责的根本背离,应认定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甲公司据此解除合法有据。
案例7用人单位误扣工资已返还,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案例简介
张某系甲公司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起由于甲公司劳资专员工作疏忽,在计算张某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时出现错误,导致每月多扣张某工资144元。至2018年5月,甲公司才发现多扣张某工资的失误,主动同张某沟通并返还了期间全部多扣的工资。张某对此仍表示不满,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张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多扣张某工资,系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且发现错误后积极与张某沟通并主动返还,在多扣工资一事上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张某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即是否存在明知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及金额而故意拖延或扣减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确实少发了张某劳动报酬,但甲公司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且甲公司在发现错误后积极与张某沟通并主动返还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无主观故意的事实。故张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培训,特别是应加强对劳资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工作监督,避免出现类似错误,从而减少此类争议案件的发生。
案例8劳动者在工伤等级确定前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符合显失公平条件的,可获全额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简介
陈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建筑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1日,陈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脚部。2015年12月4日,经双方自行和解,建筑公司支付陈某赔偿款28000元。2016年12月26日,陈某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陈某向建筑公司主张全额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不予支付,陈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陈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同时,虽建筑公司与陈某就工伤事宜签订了协议,但因协商赔偿事宜系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前,约定赔偿金额亦远远小于法定赔偿金额,故该协议约定对陈某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建筑公司应按全额支付陈某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陈某与单位达成协议在前,陈某工伤等级鉴定在后。陈某签订协议前对于其法定可得赔偿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其定级后法定可得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故该调解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符合法定撤销事由。陈某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给予陈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9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单位损失,应综合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2016年7月初,徐某应聘进入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在职期间徐某均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指示(实际基本为QQ方式)进行对外付款。
2016年8月8日,徐某在QQ多人聊天模式(聊天群人员包括徐某、“法定代表人”吴某和另两位股东)中,按照吴某的指示向某贸易公司转账30万元,后徐某发现被骗即报警。事后查实,此次转账并非法定代表人吴某指示,而多人聊天群中的吴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二者在使用QQ软件聊天时选用的头像并不一致,但两个标注为吴某的QQ均在申请人公司群内。上述转出的30万元款项未追回,某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徐某赔偿损失30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徐某身为会计,对指示较大金额的转账付款应当尽到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徐某在转账前,仅凭QQ消息指示,未核实基本信息,未尽到财务人员的基本谨慎义务和工作职责,存在重大过失;但是,用人单位未能执行严格规范的财务制度,在管理上亦存在重大缺失,经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仲裁委酌情判定徐某对单位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时,应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劳动者的工作性质、薪酬待遇、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风险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流程,及时对财务等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10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满足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对违约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15年3月入职甲公司担任副总,分管销售,每月工资为15000元。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甲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80元,如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6年7月,张某离职,甲公司按月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680元,张某随即入职乙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一致。甲公司知悉后请求张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行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与张某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但甲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金仅为1680元/月,远低于法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约定、张某违约情节及工资收入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法院判决将违约金调整至30万元。
评析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应当遵守的义务。对于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补偿标准过低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可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用人单位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偿,但不能以此为由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般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则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如果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的畸高或者畸低,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更不利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有效发挥,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权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时,要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劳动者非法获益等多种因素,还应当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本案中,因甲公司无法证明张某竞业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故可将张某创造的劳动价值即年收入作为参考标准,同时考虑一定的惩罚性,将违约金调整至30万元较为合适。
2018年12月3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联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