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依据:苏劳社险(2004)1号,苏劳社险(2005)25号,苏人社发[2012]102号,苏人社发[2012]481号
待遇名称 | 金 额 | 列 支 对 象 | 供 养 条 件 | 停止支付条件 | 有 关 事 项 | |
丧葬费 | 6000 |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退职、退养及按月领取生活费人员 | 凭公安派出所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本人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者的《养老保险手册》 | —— |
1、按“合理分担”原则确定被供养直系亲属人数; 2、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基金只列支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 3、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 4、同一个死亡事件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民事赔偿不足的按本表所列标准补足(不含定期救济费)。 | |
直系亲属一 次性抚恤费 | 16000 (退养8000) | 同 上 | —— | |||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 (计发基数:2300元) | 1人 20% | 460 | 退休人员及缴费年限(含视同)满15年的参保人员 | 1、具备供养条件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子女未满18周岁的; 4、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5、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6、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7、已退休人员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当时其配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注: 1、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收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 2、参保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参保人员死亡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3、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注:子女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在此期间已就业或参军的停止支付) 3、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在被判刑期间的(缓刑除外);
注: 已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者(定补者)在丧失供养条件之月即应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停止供养。虚领、冒领的按省政府36号令规定处罚。 | |
2人 30% | 690 | |||||
3人及以上40% | 920 | |||||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计发基数:2300元) | 1人 6个月 | 13800 | 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 |||
2人 9个月 | 20700 | |||||
3人及以上 12个月 | 27600 |
说明:1、执行时间:2013年1月1日;2、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待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企业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4、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5、标准不定期调整,以上级文件为准。
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整理
二0一二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