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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点击数:436次 添加时间:2021/2/19 [打印] [关闭]

  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东海法院集中通报了6例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有的是因为购买伪劣种子导致农作物果实口感佳销售不畅而引起的纠纷,有的是因为购买商品被他人领取、有的是消费者购买了三无产品、有的是快递物品丢失等引起的纠纷以及利用网络、商店等场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刑事案件,对公众如何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警示、参考和指导意义。

  案例一

  因种子问题致果实销售不畅

  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瓜农损失

  从购买种子、种植、施肥……可是到了成熟的季节,所收获的果实的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所购买种子的品种特性,销售不畅。瓜农要求卖种子的商家赔偿损失却被拒绝,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近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8450元。

  【案情概要】原告李某系种植甜瓜的瓜农,2014年原告从被告刘某处花50元购买了一盒标有盛开花字样的瓜种种植,种植了1.2亩,后发现该1.2亩甜瓜与其种植的其他甜瓜不一样,向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报案。该委员会进行了现场鉴定。2014年5月9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品种瓜的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等人的甜瓜损失进行了调查评估,2014年6月5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李某等种植的考察品种,因品种特性与盛开花品种不符,造成产量降低,市场销售不畅,销售价格低于盛开花品种,对种植户当季收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程度估算,种植考察品种每户每亩经济损失约6933.8元-8279.0元。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了原告等多名种植户与被告组织了三次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出售给原告的盛开花甜瓜种,其果实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与盛开花品种不符,造成产量降低,市场销售不畅,销售价格低于盛开花品种,对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为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损失调查评估报告,本院酌定每亩损失7000元,原告种植了1.2亩,损失数额为8400元;以及原告购买涉案甜瓜种支出的50元,共计8450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理》第二十四条: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众所周知,种子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农作物种子的假劣不同于其他商品,农民一旦被其所害,就会减产甚至颗粒无收,损失无法挽回,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依照我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法律后果。本案中的被告,因出售给原告的盛开花甜瓜种,其果实外观与口感均不符合盛开花的品种特性,与盛开花品种不符,造成产量降低,市场销售不畅,销售价格低于盛开花品种,对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

  电视机莫名被领

  消费者怒告卖场

  【案情概要】2012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在某电器大卖场购买了1台售价为4310元的某品牌彩电,并享有400元的下乡补贴。2012年底,原告的丈夫马某某持该卖场销售专用票配送联(上面手写:凭此提货单提货)、顾客联来领取彩电,该卖场告知其电视机已在2012年10月20日被领走。卖场存留的机打式商品提货单上有原告确认收货的签名“李某某”,原告称之前从未来提过电视机,在购买时也未见过这张机打提货单。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到东海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卖场,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310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电器大卖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的李某某支付了产品对价后,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商品。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可能是因被告内部管理疏忽造成了这起“悬疑事件”,故多次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将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及双方应负责任向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经过多次努力,最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台同一品牌同等价值的LED彩电,并于庭后给付,有效化解了该起纠纷。

  【法官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维权案件,诉至法院前经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抗辩意见是行业交易惯例为“见单提货”,被告没有核实提货人身份的义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明确告知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同等价值的LED彩电并于庭后给付,此案以调解结案。

  案例三

  无理凑“三无” 法院巧定夺

  【案情概要】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从被告王某处定购了四台磁选机用于选铁粉,后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012年1月将四台磁选机送至原告黄某处。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陆续给付被告王某货款329100元。后原告黄某于2013年7月以被告王某出售的磁选机属三无产品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3291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他与原告黄某之间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定作合同。原告是在某公司定作一台样机,又在富祥公司定作了三台安装使用至今,已超过保修期1年的约定。原告起诉磁选机属三无产品无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定购磁选机买卖行为,自愿、合法、有效。该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磁选机系根据购买方要求定作的产品,并非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庭审中被告也举证了生产该产品合格证、生产标识牌等,且原告在购买产品后一年多时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据此,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磁选机属三无产品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评析】本案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定做产品,双方之间协议也对此做了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原告收货已经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原告并不能依据产品系“三无产品”而要求退款并予以赔偿。“三无产品”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通俗的名词,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以及无生产厂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的说明等等,凡是缺少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如果产品有国家通用的行业标准,且是厂家在生产并进入流通或出售的产品,消费者购买了相关“三无产品”的,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四

  寄快递物品丢失引纠纷

  法院依法判决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随着网络及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人们使用快递寄送物品的需求也大幅提升。相应地,因快递而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投递过程中物品毁损、丢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类。日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快递物品丢失而引起的纠纷,原告窦某诉被告东海县某快递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东海县某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窦某赔偿水晶球损失26000元,返还运费60元,共计26060元。

  【案情概要】原告窦某曾多次在被告东海某快递公司处委托递送物品。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的买受人陈杰军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向窦某订购“直径7公分到8公分,最多不超过9公分”,价格分别为3000元、10000元的水晶球,要求“3000的发2个、10000的发2个”,原告当天即在被告处委托递送该4个水晶球,水晶球由原告自行包装,由原告雇用的店员送往被告处,并在被告提供的单号为:888202579128的详情单上填写了原告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及目的地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收件人陈杰军、重量5.5千克的内容,未在发件人栏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详情单上书写了“损坏自负”,注明保费为“不保”的内容,原告交纳费用60元,被告收件后将详情单的发件联交付原告方。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遗失证明》,称888202579128快件在发往湖北中途丢失。原告以2013年10月10日在东海县牛山镇某水晶商行购买水晶制品的收据,主张丢失物品为2个“八公分水晶球”价值20000元、2个“8.6公分B级球”价值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6000元,被告以物品未保价为由,仅同意最高赔偿1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使用的详情单系由被告提供的注有“淘宝网推荐物流”的详情单,发件人签名处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的红字提示,但该处并无原告签名。发件联背面印有背书条款,其中有:“对未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损毁,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承运人为其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壹仟元。如发生短少或破损,按实际损失赔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元”的规定。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邮政普遍业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保价赔偿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快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所涉的快递单的背面的快递须知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向原告进行告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快递单上对是否保价进行选择是经过被告的充分告示过后的结果,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免除、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无权按该条款规定减轻自身责任。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方的水晶球损失、运费损失系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水晶球损失26000元、返还运费60元,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诉讼中,消费者一般会以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或快递公司未明确提示为由,要求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上,从形式上来看,目前各大快递公司使用的快递单均会在显著位置,对保价条款以加重字体等方式予以区别提示;从内容上来看,报价单条款具有选择性,可由消费者根据物品价值自由选择是否进行保价,该选择仅是对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并未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同时,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支付相应的保价费,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故一般会认定保价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消费者在签字确认的同时,视为对快递单上各项条款的认可。 因此,建议消费者在通过快递寄送物品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快递单上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对颜色加重、字体加粗的条款要特别留意;对于比较贵重的物品,一定要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以免为了省少许的保价费而给自己带来巨大的财物损失。

  案例五

  利欲熏心 利用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严惩不待 法院依法判刑并发出禁止令

  为了金钱昧着良心,采购不明成分的胶囊和药丸,包装成多种保健食品,在网络上销售。日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禁止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案情概要】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起,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采购不明成分的胶囊和药丸,包装成“龙草参茸胶囊”等多种保健食品,与被告人石某共同在网络上销售。2012年12月份,朱勇(化名,另案处理)向二被告人购入货值1800元的“龙草参茸胶囊”,其中一部分由连云港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海店代售。2013年3月11日,东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该药店检查时,当场查获批号为20121206的“龙草参茸胶囊”45盒,批号为20121008的“龙草参茸胶囊”4盒。经检验,批号为20121206的“龙草参茸胶囊”检测出国家规定禁止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有毒有害成分。2013年10月25日,东海县公安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某居民小区被告人周某、石某租住房内,查获未包装的胶囊和药丸4万余板和各种包装盒4万余个。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石某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

  案件六

  江苏特大“地沟油”案渎职犯罪宣判

  质监局两干部获刑各一年

  【案件概要】2013年9月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震惊国内的特大新型地沟油案,涉案金额达6000余万元,16名被告人出庭受审。最终,涉案公司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成奎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1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5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如此大案,背后必然存在渎职犯罪。近日,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刘某、陈某玩忽职守案,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原任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科长。被告人陈某,原任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

  2012年3月,东海县桃林康润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下称康润公司)涉嫌购销新型地沟油被浙江省公安机关查处后,市、县两级院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派员介入调查案件背后的渎职犯罪。2012年6月6日,东海县检察院以事立案,2013年10月10日,依法确定刘某为犯罪嫌疑人,10月11日确定陈某为犯罪嫌疑人,遂对二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东海县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刘某、陈某依法提起公诉。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康润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许可证,2011年1月30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得生产食用油脂的国家许可。康润公司利用同一套设备生产食用油脂和动物饲料用油。2011年起,该公司大量购进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000余万元。

  2012年3月21日,康润公司制售地沟油一案被警方侦破,2013年10月9日,该公司负责人王成奎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涉案人员均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科长期间,负责对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2011年11月2日《连云港市严厉打击“地沟油”违法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下发后,2011年11月15日其在组织对康润公司的专项检查中流于形式,明知该公司取得食用动物油脂和饲料动物用油两类生产许可,存在食用油脂与饲料用油混合生产的隐患,但未按照规定项目认真查验,未能发现康润公司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脂并销售的违法事实。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期间,负责食品执法工作。在接到江苏康润公司涉嫌生产地沟油的举报后,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6日对该公司进行两次执法检查,由于检查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康润公司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脂并销售的违法事实。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身为食品生产监管和食品执法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食品生产监管、执法职责,未能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监管和违法查处,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行为方式看,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对玩忽职守行为的高度概括。本案中,被告人在执法中不正确的履行职责,对当地发生特大“地沟油”案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依法对其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刑罚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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