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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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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劳社险[2005]6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要求,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确保参保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顺利接续,根据《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口、未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人员。
  外地户口人员中,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含10年)或1998年7月1日后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代扣代缴。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年调整一次,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后,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按城镇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上述两个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有关手续。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办法按照《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期间记载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划转记入个人缴纳部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期间从事有报酬劳动,但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按规定补缴。1991年底前灵活就业的,须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2年1月1日后灵活就业的,从灵活就业之月起补缴;已领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人员,领取《手册》后中断的时间可按规定补缴;原农村户口人员可从2003年4月(《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实施之月)起补缴。
  1992年1月1日后户口从外地迁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从户口迁入之月起补缴。迁入时预计在其到达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不能满5年的,在办理首次参保手续时,须同时办理所缺年限的补缴手续。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金额按照补缴基数乘以补缴比例并加收利息的办法计算,其中补缴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历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综合确定,补缴比例按补缴年度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执行,利率按同期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执行。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享受按月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仍按《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2.灵活就业前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工作,累计实际从事时间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㈡法定劳动年龄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未从事有报酬劳动确实无力缴费的,经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认定,其未从事有报酬劳动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㈢符合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其中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包括1998年7月1日后往前补缴人员)、2008年6月30日前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0年。到达退休年龄前在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还必须满5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到达本办法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㈡、㈢项条件的,可按月计发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到达本办法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该条第㈡、㈢项条件的,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到达退休年龄前,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从退休年龄向后延长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5年,延长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按城镇企业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记入办法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连续正常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起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从次月起冻结其《社会保险卡》,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中断缴费后在3个月以内恢复缴费并同时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即可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时未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后再予补缴的,一律从次月起恢复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并在连续正常缴费6个月后,从第7个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对中断缴费时间进行补缴。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最早可从当地全面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月(其中市区为2002年7月)起补缴。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补缴金额按照补缴基数乘以补缴比例并加收利息的办法计算,其中补缴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历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综合确定,补缴比例按补缴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执行,并同时补缴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中的自负部分还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原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灵活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当地全面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月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为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全面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月(市区为2002年7月)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按规定办妥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㈡到达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2007年6月30日前到达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5年;2007年7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在5年基础上逐年增加1年;2011年7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经批准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但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㈡项规定的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须以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不再补记。
  灵活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实际结余额清退给本人。
  第二十四条  同时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达退休年龄后延长基本养老保险5年缴费的,医疗保险缴费同时延长,延长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当地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纳。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业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或医疗保险前,须先到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档案托管手续,并由档案托管部门按参保职工缴费年限核准程序,对原有的缴费年限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册》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手续。为规范管理,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登记地和档案托管地必须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采用委托苏州市商业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方式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凭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登记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开立个人储蓄存折帐户,签订代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费委托书(协议),并确保每月25日前通过市商业银行任意网点在存折户上存入当月应缴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市区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本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向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购领;《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由本人在办理档案托管手续时向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购领;《社会保险卡》(IC卡)由市商业银行开立、制作,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于办理委托手续时购领,并于7个工作日后凭《职工医疗保险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同一商业银行网点领取。
  第三十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共设18个缴费档次,每一结算年度(每年4月至次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各档次的月缴费基数、金额和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3月份公布,由市商业银行调整后于3月26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商业银行从受理委托之月起按月扣缴基本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费,每月扣款截止日为25日。同时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储蓄存折户合并使用,市商业银行按先扣缴医疗保险费、后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顺序进行扣款。
  因存款金额不足支付应缴金额,造成当月25日前市商业银行扣缴不成功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当月中断缴费处理,市商业银行从存款足够扣缴之月起继续扣缴。
  第三十二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需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医疗保险费的,由本人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职工医疗保险证》,至市商业银行网点提出申请,并当即一次性存足应补金额,市商业银行实时扣缴并到帐。
  第三十三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金额按以下办法确定:补缴1992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费的,一律以2003年度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205元)为月补缴基数,并从2004年4月起按规定收取利息,到帐后以补缴年度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记载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补缴2004年4月后基本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数在补缴年度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档次中自主选择,医疗保险补缴基数按补缴年度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并从补缴年月次月起按规定收取利息,到帐后按实际补缴基数记载养老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其他补缴规定按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八、第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因未从事有报酬劳动等原因确实无力缴纳养老或医疗保险费,要求暂停扣缴的,须于当月25日前到市商业银行网点办理该项社保费暂停扣缴手续,市商业银行从当月起不再扣缴该项社保费,同时中止该险种委托扣缴协议。今后需再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缴纳该项社保费的,须到市商业银行网点重新办理委托扣缴手续。
  第三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市区范围内重新就业的,应在用人单位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后,由本人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市商业银行的委托扣缴协议随即自动终止。
  办理转移当月仍需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缴费的,可由本人在办理转移手续前到市商业银行网点申请对当月应缴款进行即时扣缴并实时到帐。
  第三十六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档案托管部门按退休审批程序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及养老、医保待遇审批手续。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曾因失业或未从事有报酬劳动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办理退休时须提供失业期间经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认定的《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上“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记录”或《苏州市区失业人员失业时间证明单》;否则必须对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后方可办理养老待遇审批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或医疗保险不符合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必须在办理养老或医保退休待遇审批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养老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经批准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或生活费)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月15日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中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在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档案托管部门将其人事档案移交至市区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服务中心后,由居住地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到达退休年龄后延长5年缴费的,本人应及时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于到达退休年龄当月底前,到市商业银行网点重新签订延长缴费期间的委托扣缴协议。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市区统筹范围以外重新就业或发生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况,经本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由托管其档案的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应转移、封存、清算、申领、终止等手续,与市商业银行的委托扣缴协议随即自动终止。
  第四十条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声讯电话、网络、电子触摸屏等载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渠道的查询方式,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缴费情况。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还可于每年10-12月期间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打印上一结息年度(上年7月至当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2005年3月底前按原自谋职业人员办法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人员,从2005年4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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