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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2008年4月2日)

点击数:1169次 添加时间:2016/5/24 [打印] [关闭]
苏劳社就[2008]18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社会事业局),市各有关单位: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省劳动保障厅、卫生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就[2007]18号),特作如下通知:
  一、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按照国家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全国约有1.2亿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不得要求劳动者出示是否携带乙肝表面抗原的医疗机构检查报告。
  (三)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提供中介服务。分布岗位信息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将劳动者是否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作为招用条件。
  三、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和健康权益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发生就业歧视问题,依法调处因劳动者感染乙肝病毒、致使其劳动权益受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各级卫生部门要履行对开展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职能,加强培训、指导和体检质量控制,强化对体检规范和体检质量的督查,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保部门开展监督执法检查,以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卫生部门的配合下,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定期对劳动者开展体格检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立即清理“体检套餐”,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在招、用工体检中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
  (三)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管理,按照各级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体检项目。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体检组套中的“两对半”项目检查,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才可收费,否则,应相应降低收费。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将列入今后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内容。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公平就业的和谐氛围。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实现公平就业的舆论宣传工作,要将本通知广泛印发各用人单位,指导用人单位正确认识乙肝疾病和传播途径,引导用人单位树立公平就业的观念,消除就业歧视现象。在实施行政管理或医疗预防措施中,尊重个人隐私,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今后要将自觉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就业作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评定标准,促进和营造公平就业的良好氛围。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在体检过程中,要积极做好宣传,大力推广成人乙肝疫苗接种,预防乙肝传播,保障健康就业。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卫生局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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