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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2015年11月1日)

点击数:938次 添加时间:2021/2/11 [打印] [关闭]
法释〔2015〕20号

        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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