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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鸡湖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日)

点击数:630次 添加时间:2021/2/11 [打印] [关闭]
  (2008年12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鸡湖区域的管理,保护金鸡湖水质,维护、改善和美化区域环境,促进金鸡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鸡湖区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鸡湖区域包括金鸡湖水域、湖心岛、环湖景观绿化区域等,具体范围由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金鸡湖区域的保护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金鸡湖区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园区城市管理部门是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金鸡湖区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水利(水务)、交通、环保、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鸡湖区域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园区承担上述管理职能的相应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金鸡湖区域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金鸡湖区域。对保护金鸡湖区域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金鸡湖区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金鸡湖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实施,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
     第七条  在金鸡湖区域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临时占用金鸡湖区域的,应当符合金鸡湖区域的相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金鸡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与景观、防洪、改善水环境等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在金鸡湖区域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临时生活、生产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金鸡湖区域。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搭建的临时设施。
     第九条  金鸡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体质量;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金鸡湖区域的公用码头、驳岸、栈桥、堤坝、涵洞、闸门、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标牌等公共设施,由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设置和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污、擅自拆动金鸡湖区域公共设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十二条  在金鸡湖区域内举办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金鸡湖区域公共设施的,应当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各类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四章  水体保护
     第十四条  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金鸡湖水域基础地理信息,保护水体质量及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  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疏浚,保持金鸡湖水域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十六条  在金鸡湖水域内可以设置必要的设施阻止外来污染,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金鸡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研究水体富营养化等污染防治的对策,制定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并建立水质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金鸡湖区域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  根据金鸡湖区域保护规划,合理设置环卫设施。
     禁止在金鸡湖区域设置易污染水体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条  在金鸡湖水域种植各种水生植物,应当符合水体保护和景观的要求,并应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禁止放养对金鸡湖水体质量、水生植物造成损害的水生动物。
     金鸡湖水域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禁止在金鸡湖水域擅自捕捞和采摘动植物。
     第二十一条  金鸡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二)截流取水;
     (三)堆放、贮存、倾倒、填埋废弃物;
     (四)吐痰、便溺、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等废弃物;
     (五)在湖内洗澡、洗涤和擅自游泳、垂钓。
第五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区的码头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金鸡湖内的船舶,外观应当整洁美观,与水域景观协调,船况应当保持良好,船体长度、吃水深度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根据实际需要及水域的实际承受能力,合理设置金鸡湖内游艇的数量和密度,并按照竞标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四条  利用船舶在金鸡湖水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证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进入金鸡湖水域,应当符合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电力、燃气或太阳能等动力源。
     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水、垃圾、杂物。
     第二十七条  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出金鸡湖水域。逾期未运出的,由金鸡湖区域管理部门代为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金鸡湖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占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负有金鸡湖区域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金鸡湖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金鸡湖景观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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