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1]10号
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7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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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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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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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 │ 品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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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 第2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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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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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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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 7条第1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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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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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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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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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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