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这是郑律师代理的一个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市人民法院审理。郑律师代理被告,即本市一家公司,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履行了大部分出资款,并进行了股东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案件这个公司客户呢,也是通过朋友推荐,聘请郑律师全权代理的。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六个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了股权比例和出资金额,其中第三条约定,五年之内不得退股,若退股只能按当时实际出资额退给个人,五年后按照公司市值来退。协议由六个股东签字,公司盖了公章。
原告起诉的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市法院,请求退还投资款等。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就是协议第三条的法律效力及履行问题。
我们再来看一下第三条的约定,五年之内不得退股,若退股只能按当时实际出资额退给个人,五年后按照公司市值来退。
首先,是主体问题。就是说退股到底归给谁,也就是说谁来接受股权,这个问题实际上并不明确。
因为,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六个股东,还有公司盖章。那到底是退给六个股东及公司呢,还是退给六个股东,还是退给任几个股东,还是退给公司,还是退给任一股东。如果退给六个股东及公司,或退给六个股东,或退给任几个股东,那股份比例怎么确定,各自的价款怎么确定,实际上无法确定。
另外,也无法得出退给公司的结论,协议是六个股东签字和公司盖章,协议的名称是股东协议。
所以,退股就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退股条款还没有成立。
其次,如果能得出退给公司的结论,那是否有效力及能履行呢。
这个又涉及到股权回购的重大问题,郑律师前几天还刚刚写个文章讨论股权回购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的。
1、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所以,虽然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原则上公司可以收购股权,并且符合第七十四条情形的股东可以请求收购股权。但本案协议第三条不符合第七十四条的情形,是否有效呢,还无法得出结论。这还只是涉及公司回购股权的效力问题。
2、履行问题。
就算是协议第三条有效,还要解决第二个问题,股权回购的履行问题。
这个就涉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问题了。很显然原告过不了这一关。因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股权比例为10%,绝对过不了这一关。
再次,案由问题。
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9,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是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公司。而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公司,所以仅凭这一点,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如要起诉公司,应当打股权回购纠纷,案由应当是第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该案由的被告主体就是公司。但是前面已经论证了,原告打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走不通的。
原告没有顶层设计的策略
所谓顶层设计的策略,就是俗称的大的框架问题,也就是郑律师在焦点部分论证的重大问题,当然不止这些,每个案件都会有出入。顶层设计的策略安排非常重要,因为每一个案件在落实和执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对方当事人或法官的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对方当事人会补正证据材料,提出不同的法律定性。比如法官会有不同的理解或未分析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就先入为主,这个时候如果律师作为代理人,没有顶层设计的策略,就会慌了阵脚,随意变换案由、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定性等等。
本案原告就是这样,在法庭开庭过程中,在郑律师提出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后,原告临时变更了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定性,把投资款性质变更为借款性质,主张公司是向原告借的款。根据郑律师的分析,原告主张借款是绝无可能的,一点胜诉的希望都不会有的。
这个很明显是没有顶层设计的策略,而庭审进程中遇到郑律师的狙击,自顾不暇,接连发生重大失误。
原告的机会
原告其实是有机会的,因为庭审审理案件前,法院安排过一次调解,基于原被告之前的合作友好关系,被告还是希望妥善处理掉的,但是原告一点协商及妥协的余地都没有,错失了唯一的法律途径解决的机会。
郑律师的提醒
投资进公司,不管从法律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是进去容易,出来难,希望很多的投资者能看到郑律师的提醒。
因为郑律师遇到太多的投资者,想当然的认为,想投就投,想退就退,真的到退的时候,遇到障碍了,找到郑律师,才发现这个问题,欲哭无泪,痛不欲生,悔不当初。哎,都晚了,只能当交学费了。当然,也不是绝对。
宜兴律师郑宝华 2020年1月17日 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