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很有意思,用委托人原告的原话讲就是,跟被告做个生意就跟贩毒交易一样,郑律师办完案件感觉也的确是这样,所以特找时间写下来。
这个案件同时在事实和法律方面也异常复杂繁琐。当然写出来的都是已经梳理完成的。
郑律师代理原告,一家花桥的公司,被告是一家注册河南郑州中原区的公司。
大概案情是。
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撕碎机,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款的10个工作日。2018年5月24日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后被告通知原告去被告验收撕碎机,原告安排人员至被告,但被告一直把原告的技术人员安排在酒店,同时安排一辆车载着原告的技术人员,在郑州市转悠,就是不让技术人员到被告的公司场所,这样原告的技术人员只能无功而返。后被告说撕碎机做不出来。另外被告的实际地址也不是注册地址。
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生产线不能按期完成,还需支付客户违约金,也影响到了原告与客户的商业关系,及原告的公司声誉等。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违约告知函,除陈述被告的违约事实外,还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竟遭到被告拒绝。
2018年6月14日被告主动提出,增加设备规格型号,确保能达到先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基于合作共赢的目的,再一次与被告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原交预付款转为此次合同预付款,货物送达工厂花桥速通物流站点验货打款,付清尾款后送至原告公司场所。
“货物送达工厂花桥速通物流站点验货打款,付清尾款后送至原告公司场所。”这样的约定本身就匪夷所思的,郑律师打的商事诉讼几百起,也是第一次看到这样的约定,像不像跟贩毒一样。
当然,贩毒情节都是影视剧上看到的。
2018年6月15日被告微信发了个设备安放在卡车上的视频给原告,说已经发货了,第二天能到,原告特别安排了员工,在花桥速通物流站点等待,因为6月16日至6月18日是端午小长假,原告公司都放假了。
原告问被告要物流名称和司机电话,均不给。
6月17日发了个位置给原告,显示为市花桥国际博览中心(绿地大道1598号),要知道微信位置不是共享位置,是可以任意设定的,就要求原告打款即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当然不同意,就这样被告始终扯来扯去僵持着,不在约定地址交付货物,更不让原告看到货物。你说这种情况原告能打款吗,当然不能,这也太扯了,这像是做生意的吗,不像毒贩像什么呢,哈哈。
原告在花桥速通物流站点,市高鼎路12号,始终未等到或看到货物,物流司机也未联系原告。
就这样原告随后聘请宜兴律师郑宝华在法院花桥法庭提起了诉讼,被告提管辖异议,经一审、二审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过郑律师至今仍认定管辖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仍应适应法定管辖,由市法院审理,这个文章改日再写。
郑律师接手后法律上分析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返还预付款。理由是合同约定货物送至“工厂花桥速通物流站点验货打款,付清尾款后送至原告公司场所”,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货物送至员工公司场所,也不能证明货物送至花桥速通物流站点,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中原区法院开庭审理,郑律师按时出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出庭应诉,被告煞有其事的提供了物流合同,微信转账4500元物流费截图,过路费凭证,证明货物有送至本市。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来回物流费9000元。
郑律师提出质证和辩论意见,假设被告将货物从本市拉回郑州,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拒绝验货,证据不足,其支付的运费,系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引起的,属于其扩大损失,其要求原告承担该运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上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最终,中原区法院还是主持了正义,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被告不死心,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开庭那天,被告未出庭,法庭缺席审理,而且承办法官告知被告还没有缴纳上诉费,这样二审案件按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终结,判决款项在执行程序中,全部执行到位。
结尾再谈谈对被告交易方式的意图推测,第一种诈骗,被告有公司没有实体。郑律师判断可能性很大,整个交易过程神神秘秘鬼鬼祟祟,原告未见到被告公司场所,未见到制作的设备,未见到送货的货车和司机,未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告提供的物流合同随便补,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4500元物流费截图也顺便做,过路费凭证不显示日期和车牌号也不应对。如果被告是正常的商业交易,死活也要交付设备给原告,不给也要给,因为设备表面上虽是买卖,实际上是定作的,定制的,按照原告的技术和尺寸等要求做的,不交付给原告,就砸在了被告自己的手上,比交付原告的损失更大。更何况,交付了原告后,原告验收完即可支付尾款,原告自始至终是守约的。就算原告验收货物后,不付尾款,被告立马起诉法院,要求支付尾款,打印官司拿回尾款也没问题的。
第二种诈骗,被告有公司有实体,但没有制作设备。货车装设备视频、定位、过路费等都是与本案交易无关的。
第三种诈骗,被告有公司有实体,但不具有制作设备的技术能力,制作了设备。设备有送到本市,但被告知道设备无法通过验收的,所以一点要违约让原告先付款,再看设备交设备。
第四种,被告有公司有实体,制作的设备也符合原告要求。但被告自己被客户骗怕了,把所有的客户都认为是骗子,所以这样。郑律师判断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
宜兴律师郑宝华 2019年12月21日 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