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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199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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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民他字第6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178号关于阎贵子与王华珠、陈安国房屋确权申请再审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陈安国于1976年4月借用王华珠的平房两间。不久,经亲属说合,陈按该房房价交给王华珠560元,王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陈安国于1979年7月23日经中人说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阎贵子。阎长期使用该房,并多次进行维修。王华珠知道上述情况,长期未主张权利。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以陈安国与阎贵子的买卖关系非法,该房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

199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