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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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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1998]12号


  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1997〕5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